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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万亿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如何操作
2016/1/24  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为适应日趋激烈的银行竞争,满足客户多样性的融资需求,多家农信机构探索开展了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创新业务。下面,笔者就该业务品种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注意事项作粗浅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和性质

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照约定方式享有或承担。按照本金和收益风险类型不同可以分为保本固定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等几类。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一直比较模糊,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角度看属于一种委托关系,从隔离于银行自身财产和独立运作的角度看类似于一种信托关系,从返还本金和收益(特别是保本固定收益型产品)的角度来看又像银行存款。但对用于质押融资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银行的实践和学术界的意见基本统一,均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应收账款,即客户和银行之间就资金投资事宜签订协议,客户在交付资金后,获得向银行要求在一定期限后兑付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请求权。这种应收账款,是基于提供资金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与传统意义上的基于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有所不同,也有别于银行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和客户存款所形成的准物权。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市场需求及现行做法

部分客户购买了银行的理财产品后,有可能遇到特殊情况急需资金周转,但因理财产品不能提前赎回或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将会面临较大的资金损失。假如银行能够提供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将可以在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担保的条件下,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客户的资金周转需求。

目前,部分银行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对其他银行理财产品的运作情况及本金收益风险控制程度不掌握,且难以做到资金监管和出质登记,因此按照目前开展理财产品融资业务的银行的通行做法,一般只接受本行作为发行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同时为了防止借款人套利,在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方面均进行了严格限定。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分析

银行在审核抵质押品时一般考虑四个要素:一是能够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物品,能够处置变现;二是属于《物权法》允许设定抵质押的物或者权利;三是有可以评估的市场价值;四是符合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基于银行理财产品的特殊性,在以上四个方面均存在一定瑕疵,具体包括:

 (一)从可转让性角度来看,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是记名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或者专属性,而且为了减少纠纷,银行一般会在理财产品协议中约定理财产品不得转让或质押。该种限制转让或质押属于协议限制,并非法律法规上的禁止或限制,因此该类理财产品质押应经过发行银行的同意,而且在需要对理财产品处置变现时一般不是通过拍卖或者转让的方式,而是由银行对理财产品的返还本金和收益行使抵销权,直接扣划归还融资本息。所以银行在设置该产品的准入条件时一般只接受客户以本人的在本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除了对理财产品本身的了解之外,也是考虑到行使抵销权的操作性问题。这也是造成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具有较大局限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从物权法定角度来看,理财产品不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列举的可质押的标的,也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列举的应收账款类别。现阶段各家银行只是将其比照应收账款进行操作,在控制押品实质性风险的前提下尝试性地开办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以满足特定用户的要求,只有取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理财产品可以设定质押的依据,才能名正言顺地确认其合法性。

 (三)从权利价值角度来看,由于理财产品的相关权利以客户足额支付资金为前提,因此其权利价值可以直接以金钱进行衡量和计算,其中保本固定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两类理财产品由于本金部分的兑付得到银行的承诺,风险较低,比较适合作为质押标的。对于价值存在不确定性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则要由银行视具体风险度来决定是否接受,且一般会适当降低质押率。

 (四)从质押生效和对抗第三人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交付或登记公示是质押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两个要件。对于理财产品而言,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是理财合同,投资者手中并没有所谓的“权利凭证”,所以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况,也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目前各家银行的一般做法是要求出质人将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协议文件等交由银行保管,同时比照应收账款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以求最大限度地贴近交付和登记公示的要求,但在是否能够合法有效地对抗第三人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的可能。


开展此项业务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一)理财收益的质押效力。银行在计算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的评估价值时,一般应以理财本金以及确定的收益作为评估价值,剔除不能确定的收益部分,但在质押协议中则应约定质押的效力及于理财收益部分,即本金和预期收益部分一并设定质押,以便银行对于理财收益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质押方式的转换。对于理财产品先于融资债权到期的,银行应该对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进行冻结和监控,确保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为增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议与客户事先约定银行有权将返还至客户账户内的理财本金和收益直接转入客户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继续为原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将权利质押转换为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若遇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被第三人司法冻结的情形,为保障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理财本金和收益的返还账户。

 (三)借鉴学习,制度先行,规范操作。对于拟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的农合机构,建议先到其他先进银行交流学习,借鉴他行成熟的操作模式及风险控制措施,进而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相关制度,明确操作规范,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四)积累经验,稳步实施。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融资涉及的法律风险及操作风险较大,因此建议各农合机构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只接受本行保本理财产品作质押,在逐步总结相关经验,探索风险控制措施后,稳步实施该业务。